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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
www.altxw.com   2007年04月20日 16:57:32 星期五  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

< 2003年09月17日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含课题,下同)评估评审活动的监督检查,规范项目评估评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保证项目评估评审廉洁高效依法进行,根据科技部发布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科技计划的立项(含项目招标)、实施管理、验收等过程中组织或参与评估评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评估评审的组织者和承担者、评估评审专家以及项目的推荐者和申请者(含投标人和项目责任人,下同)。

     第三条 项目评估,是指科技厅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处室按照公开、公平和竞争的原则,择优遴选具有科技评估能力的评估机构,对项目进行的专业化咨询和评判活动。

     项目评审,是指科技厅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处室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的咨询和评判活动。

     第四条 评估机构的项目评估报告或者评审专家的项目评审意见,是科技厅管理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项目评估或评审活动,要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理的原则,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二章 评估评审组织者
   
     第五条 评估评审组织者,即管理自治区科技计划的科技厅各处室及其相关人员、受委托组织评估评审活动的科技厅直属事业单位和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区科技计划管理办法》中关于评估评审的规定,正确履行对项目评估评审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能,忠于职守、依法行政、廉洁自律。

     评估评审组织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评估评审专家身份直接从事或参与项目评估评审,不得向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二)不得利用组织评估评审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委托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或者聘请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评审专家承担评估评审任务;

     (四)不得聘请按规定应当回避或者在以往评估评审工作中有不良记录的评估机构或者评审专家;

     (五)不得泄露评估评审资料、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名单、项目评估报告、评审专家个人意见或者其它应当保密的评估评审情况;

     (六)不得隐瞒、删改或者不如实反映评估机构或者评审专家提出的明确意见;

     (七)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处理与评估评审工作相关的质询、异议和举报;

     (八)对所有评估评审对象要一视同仁,对任何项目申请者不得有歧视与排斥行为;

     (九)不得领取评估评审费、劳务费,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它好处。

     第六条 评估评审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问题严重程度,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影响评估评审取得公正结果的重大情况隐匿不报的;

     (二)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影响评估评审活动正常进行的;

     (四)有其它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三章 评估评审承担者
   
     第七条 评估评审承担者,即受委托承担评估评审活动的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自治区科技计划管理办法》中关于评估评审的规定,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开展项目评估评审活动。

     评估评审承担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承担评估评审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不得违反评估评审工作方案和预算的规定;

     (三)不得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四)不得代替或帮助评估评审对象编写立项可行性报告或检查、验收工作中要求提供的材料;

     (五)不得泄露评估评审资料、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名单、项目评估报告、评审专家意见或者其它应当保密的评估评审情况;

     (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它好处。

     (七)不得进行与本机构有利益关系的评估评审活动。

     第八条 评估评审承担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估评审组织者可分别情况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或者终止评估或评审委托;构成违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编造虚假报告,或者对重大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假借组织者的权力徇私舞弊的;

     (三)有其它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四章 评估评审专家
   
     第九条 评估评审专家应当以认真严谨的态度,依照评估评审的有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合理地作出评价或者提出意见。

     评估评审专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现自己与项目或项目申请者存在利害关系的,要主动向评估评审组织者申明并回避;

     (二)不得利用评估评审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为有利益关系者获得项目立项或者通过检查、验收提供便利;

     (三)不得排斥不同学术观点和其他专家意见;

     (四)不得为得出主观期望的结论,有意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价;

     (五) 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许可使用评估评审对象的商业秘密;

     (六)不得单独与评估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接触,不得复制、保留或者向他人扩散评估评审资料,泄露保密信息;

     (七)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它好处。

     第十条 评估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估评审组织者可分别情况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用、警告、通报批评、宣布评估评审意见无效,直至取消其参加评估评审的资格;构成违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弄虚作假,致使评估评审结果有失公正的;

     (二)有其它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五章 科技计划项目推荐者与申请者
   
     第十一条 项目推荐者,应对推荐申请自治区科技计划立项或者检查、验收的项目进行必要的考察、论证,如实反映所推荐的项目和申请者的情况。

     项目推荐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歧视潜在项目申请者,故意不推荐符合申请条件的项目;

     (二)不得在计划立项申请材料或者检查、验收申请材料中弄虚作假;

     (三)不得干扰评估评审工作;

     (四)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项目申请者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它好处。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者在自治区科技计划立项、检查、验收过程中,应接受并配合评估评审;按要求提供有关的全部资料和信息,确保所提供资料和信息的真实、有效。

     项目申请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评估评审中提供虚假的资料、信息;

     (二)不得有意重复申请立项;

     (三)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评估评审信息;

     (四)不得有其它妨碍评估评审独立、客观、公正、合理开展的行为。

     第十三条 项目推荐者和项目申请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估评审组织者可分别情况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取消立项资格、终止项目合同、追回已拨经费、一定时限内取消推荐和承担项目的资格;构成违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骗取立项的;

     (二)妨碍评估评审正常进行的;

     (三)故意拖延项目实施或不提出验收申请的;

     (四)有其它不正当行为的。
   
     第六章 督 查
   
     第十四条 督查工作采取经常督查和专项督查的形式。经常督查是指对评估评审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专项督查是指对评估评审某个环节或某类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于重大项目的评估评审,采取专项督查方式,进行重点督查。

     第十五条 督查工作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汇报;

     (二)查阅有关的文件、合同、帐簿等;

     (三)实地查看项目管理情况;

     (四)参加有关的会议;

     (五)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

     (六)其它适当方式。

     第十七条 科技厅负责对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的督查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科技厅进行举报和投诉。科技厅纪检组、监察室以及其它相关机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

     (一)对署名举报的,须对举报人及举报内容保密。在对反映的问题调查核实、做出处理后,将核实、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听取意见。

     (二)对匿名举报的材料,有具体事实的,应当进行初步核实,并确定处理办法,对重要问题的处理结果要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没有具体事实的,可登记留存。

     (三) 对诬告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 对收到的投诉,应按照信访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科技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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