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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取水许可管理若干规定
www.altxw.com   2005年12月22日 18:08:18 星期四  来源: 水文局


新水政资字(1997)第12号
为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水利部《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和《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自治区境内一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自来水公司、水库、水电站、火电站等,都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审批手续,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取水许可的审查审批机关。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其管辖的流域地表水和河道(含河流、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审查、审批。

第二条 1993年9月1日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取水许可登记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登记审批手续,领取取水许可证。

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继续擅自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庆责令其停止取水,对拒不停水者,应依法予以处罚。因擅自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还应责令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任务书(即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并填报“取水许可预申请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作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必备要件。

不列入国家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直接申领并填报“取水许可申请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取水许可预申请、申请审批应业格按水利部《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办理。

第四条 需要新增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累符号计算取水量,按取水许可审批权限,重新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申请审批手续。

第五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申请按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审查、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申请,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由具有取水许可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负责取水许可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地下水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许可预申请、申请,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并负责取水许可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地下水年取水量500-10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书面初审意见,报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并负责取水许可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地下水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县(市)、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书面初审意见,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并负责取水许可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预申请、申请,应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预申请、申请,应报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提交水源论证报告。水源论证报告先由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受理机关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后,上报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水源论证报告必须经有关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论作为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主要技术依据。水源论证可行的,方可批准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申请人应按规定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履行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手续。

对不列入国家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视取水水源情况及工程情况,确定申请人是否应提交水源论证报告。对提交的水源论证报告必须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论作为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主要技术依据。水源论证可行的,方可批准取水许可申请。

第七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一个取水户一证。

第八条 对于地下水勘探井拟作为生产井使用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到取水口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九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对越级上报的、存在上报文件不全等问题的取水许可预申请、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条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手续后,方可动工兴建。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工程,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手续后,还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凿井许可管理手续,方可凿井施工。凿井许可管理手续按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凿井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未经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建设取水水源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取水。已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申请审批手续,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只具有取水额度,不具有取水权,不得取水。

第十二条 越权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申请、取水证可证及其核准的取水量,自其批准之日起即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批准的取水权,收回越权发放的取水许可证。取水单位或个人由此而受到的损失或影响,由越权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责任。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追究越权审批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地州(市)、县(市)或经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在同一水文地质单元内的相邻区域开采地下水,应在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志下,共同组织开展该区域的地下水资源评价及开发利用规划,共同组织评审,共同遵守。任何一方在其行政界限内申办地下水取水许可应征得相邻方的同意。如各方不能依据规划协商一致或者不能协商一致完成规划,形成争议的,任何一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单方面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确实需要新增开采地下水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申请由有关方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建设单位应提交水源论证报告。水源论证报告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后,作为批准取水许可预申请、申请的主要依据;由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负责取水许可日常监督管理;需由更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该审查上报。审批机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委托各方中任何一方代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因行政界限不明或土地、草场、水源等历史和现实的原因而存在纠纷或争议的地区,在纠纷或争议协调解决之彰,水资源开发利用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取水现状。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任何一方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

第十五条 对跨地州(市)、县(市)行政界线取水单位的取水许可登记、预申请、申请,由所跨地州(市)、县(市)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并负责取水许可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跨地州(市)、县(市)的河流,未依法设立流域管理机构的,由共同开发利用该河流的地州(市)、县(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其取水许可审批由相关方协商一致,依据共同编制的统一的流域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进行审批,颁发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并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各方不能协商一致,形成争议的,由各方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流域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并负责审批取水许可、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开展取水许可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也可以委托其中一方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取水许可审批机关验收。对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装置、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或污放心水处理措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取水单位限期补正、竣工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对取水单位的计量、节水和污废水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每年至少应进行两次现场检查。对违反规定取水的,应及时进行处理。

计量装置每年应校验一次,达不到计量精度要求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年审应于12月发通告,于次元月底前完成。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证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取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期满之日90天前持取水许可证、历年年审记录、取水总结等文件,到原审批发证机关填写取水许可登记表,申请办理新的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对每年审批发放的取水许可证,应予定期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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