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讲座
www.altxw.com   2006年11月13日 16:56:30 星期一  来源: 地区妇联

              

王  玮

2006-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自1992年4月3日制定至今已跨越了14个年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今年是该决定实施的第一年(05、12、1施行),这是全国亿万妇女的福音。另外,新修改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也已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修订,今年7月1日施行。这对进一步完善自治区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今天,在这里同大家学习《妇女权益保障法》,就是为了宣传普及《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时掌握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明白自己的权利义务,学会合理有序地反映诉求、表达利益,主动运用新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实施办法》这一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以妇女为主体,全面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它是我国人权保护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十多年来,对促进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禁止性别歧视发挥了积极作用。作为一部专门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其结构之完整,内容之丰富在世界上是少有的。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立法当时所依赖的社会条件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妇女权益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妇女权益保障法已不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妇女权益保护的需要。针对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内外人权保护立法的有益做法,对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修改完善,十分必要。这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制度,实现社会公正,调动广大妇女参与全国建设和谐社会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经济、社会和男女两性的全面协调发展,提升我国的良好国际形象具有重要意义。

    一、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实施办法》修改的重点内容

    这次修改是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第一次重大修改,共对32个条文做出了修改,条文总数也由原来的54条增加到61条。新修订的《实施办法》共39条,其中,修改9条,新增5条,重点内容有:
     1、总则部分 (略)
    (1)明确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履行我国政府对国际社会的承诺。1995年联合国第四次妇女大会上,我国政府对国际社会郑重承诺:“把男女平等作为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履行我国政府对国际社会的承诺,维护我国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负责任大国的国际形象,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2款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基本国策是一个国家为解决带有普遍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问题而确定的总政策,在整个政策体系中处于最高层次,规定、制约和引导着一般的具体法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并为相关领域的政策协调提供依据。它的适用范围宽稳定程度强,能够长时期起指导作用。将实行男女平等作为国家的基本国策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尚属首次。这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具有重大意义,不仅可以为维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发展提供制度保证,而且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和政策体系,推进国家的民主法治建设。当前,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与计划生育、资源、环境等基本国策相比,社会知晓率低,还未深入人心。一些人认为它是软国策,只是一个概念或口号,因此,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2)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强化政府责任。原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突出问题之一是执法主体不够明确,影响了该法的实施(举例)。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7条从“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三个层面,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强化责任。从上述条款可以层次分明地看出:各级人民政府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执法主体;各职能部门要依据部门职责做好本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各级妇儿工委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这样规定,不仅突出了各级人民政府的执法主体地位,而且具体明确了各职能部门的工作权限和所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可谓职责明确、任务明确、权利与义务相当。
    (3)规范了妇联的职能和作用(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妇女联合会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全国各族各界妇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为争取进一步解放而联合起来的社会群众团体。妇女联合会在新时期的任务是要充分发挥自己的特点和优势,按照法律和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团结联系妇女,帮助服务妇女,动员广大妇女积极参与现代化建设,为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发挥积极的作用。第6条第2款中讲的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指的是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简称妇儿工委。它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协调议事机构。这一法律地位,对于提高妇儿工委代表政府管理妇女事物的执政能力,依法履行基本职责,具有划时代的实践意义(举例)。
    2、妇女权益领域
    (1)政治权利方面,政治权利是妇女各项权利中最重要的部分,妇女政治权利的保障程度是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为了提高中国妇女的参政水平,在提高人大代表中的女性比例和培养选拔女干部、女性领导成员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中的女性名额等方面做了规定(举例)。《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不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30%;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不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25%。第七条增加一款,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自治区社会事物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目前,妇女在参政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果。但是,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妇女参政的形势还是比较严峻的。从全国的情况看,存在不少令人忧虑的问题,妇女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还未得到充分的发挥,女人大代表的比例发展不平衡,有的地区经过努力有所提高,但有的地区却有所下降。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客观形势的冲击。二是现实生活中的偏见和阻力。如:男尊女卑、男外女内等思想。三是女性自身的弱点。如观念、体力等。所以女性参政,一要摆脱传统角色的束缚,做主宰自己命运的主人;二是增强当家作主的胆量和能力,做政治生活的强者。
    (2)文化教育权益方面,重点是从消除教育领域的性别歧视和关注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等弱势群体方面进行修改。《实施办法》将第11条修改为:“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第12条修改为:“学校招生、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学校不得限定女生录取比例,国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举例)
    (3)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方面,重点是从防止就业中的性别歧视、强化女职工怀孕、生育等特殊时期劳动保护、推进生育保险等方面做出修改。《实施办法》第15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职工时,除国家明确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录用妇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对妇女的招聘、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在招用女职工时,应当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第18条第1款修改为:“城乡各单位、农牧区村民委员会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普查。”
    (4)财产权益方面,针对近年来各地集中反映的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男女不平等的问题,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保护妇女土地承包权益规定的基础上,突出了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和相关经济利益的保护。(举例)《实施办法》第22条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及宅基地使用,妇女与男子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土地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农村妇女结婚、离婚的,其宅基地由户口所在村予以解决。”
    (5)人身权利方面,立足于解决妇女人身权利保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完善妇女人身权利的保障制度,对利用妇女进行淫秽表演、在媒体上贬损妇女人格、性骚扰等予以禁止。
    (6)婚姻家庭权益方面,针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责任主体不明确,对家庭暴力的制裁缺乏可操作性,离婚妇女财产权益难以实现等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明确了国家和有关部门的救助责任,加大了对离婚妇女财产权益的保护力度。关于家庭暴力的概念,目前各国的定义都有所不同,我国目前对家庭暴力的界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实施办法》第28条修改为;“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由于男方或者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女方造成人身伤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报警求助,对于殴打、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处置;对轻微的施暴行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积极措施,共同做好批评教育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给以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应当立案侦查;对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告知报案人或受害人向法院自诉。
    民政、司法等部门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不得相互推委。禁止家庭暴力的措施:(1)加大行政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力度,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多机构合作。(2)强化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3)完善反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
    3、法律责任部分
    法律责任是此次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重点之一。考虑到原妇女权益保障法法律责任的规定存在制裁措施不够完整,救济途径不完善,操作性不强等不足,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内容上增设了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和全局性保障措施,完善了对妇女的救济途径;在体例上更注重前后对应,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尤其是家庭暴力、性骚扰、侵犯妇女群体利益、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及相关财产权益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措施,重点突出政府部门的职责,体现了保障妇女权益是全社会共同责任的要求,增强了可操作性。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还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妇女合法权益要承担行政、民事、刑事三个层面的责任(举例)。

    二、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享有的权利
   
    1、妇女五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1款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2、妇女享有自己特殊的权益 (1—9)
    在第2条第3款又规定:“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具体而言,妇女不仅在政治、文化教育、劳动、财产、人身、婚姻家庭等各方面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而且在某此方面还享有自己特殊的权益。这些特殊的权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安全和健康保障的权利。即单位安排给妇女的工作要适合妇女的特点,保障妇女的安全和健康。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如:06年4月6日湖南冷水江市毛易塘煤矿发生瓦斯突出事故,6死3人失踪,当时在井下有6名女工。死亡4名。根据《劳动法》、《矿山安全法》都明确规定禁止女工下矿井。据查,当地使用女工的历史至少在四年以上。
    (2)受特殊保护的权利。妇女保障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即“四期”爱特殊保护。”
    (3)不因某些特殊事由被辞退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妇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4)特殊时期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5)离婚时照顾妇女的住房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妇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款规定:“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6)离婚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照顾妇女方合理要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0条规定:“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于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7)离婚时处理财产时照顾女方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8)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殊时期不受逮捕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9)即使罪该判处死刑,但在特殊时期有不被判死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3、妇女权益保障法特别强调禁止非法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第4款规定,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4款规定,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具体而言,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8条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2条也规定,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这一规定使得“性骚扰”最终成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直接关系到妇女合法权益保护的力度和程度。所谓“性骚扰”,一般是指在工作场所或者其他场所,一方向另一方作出不受欢迎、与性有关的言语或举动,包括不情愿的身体接触、提出与性相关的行为作为给予某种利益的条件、不涉及身体接触但与性相关的言语、图文展示及姿势或者其他手段,给另一方造成一定的身心伤害和痛苦的行为。明文禁止性骚扰,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的一大亮点,是我国立法史上首次响亮地对性骚扰说“不”。这无疑会给那些卑鄙、下流的性骚扰者以强力震慑,大大减少各类性骚扰事件的发生。
    4、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哪些渠道和方法寻求救济?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2条第1款以及第53条之规定,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四条救济渠道:一是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二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诉;四是向妇女组织投诉。上述四条救济渠道可以任择其一,如:对于侵害妇女文化和教育权益的,受害妇女可以向教育部门投诉,要求处理;对于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处理;对于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等。而其中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是修正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新增强的一种救济方式。它指妇女可以就侵犯自身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据仲裁法,劳动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申请仲裁。
    具体而言,(1)对一般民事纠纷,可以依据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2)对于劳动争议,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3)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可以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本法的规定向农村土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如受到性骚扰的女性可以向单位以及妇联等有关机关投诉;行为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必须有一个关键,就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1)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并没有出现“性骚扰”的表述,但规定的一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包含了性骚扰的内容:公然侮辱妇女的;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其他信息,干扰妇女正常生活的;猥亵妇女或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
    (2)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没有出现“家庭暴力”的表述,但其规定的一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中同样包含了家庭暴力的内容,具体: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处5日以下拘留,情节轻微的,可以处警告。性骚扰案件最困难的地方就是取证。由于性骚扰通常是私密行为,它总是躲藏在当事人背后。在只有两个人在场的情况下,是否“性骚扰”难以说清,因此,当事人必须留心寻找证据。通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第一,大声喊叫。受性骚扰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冲出门,大声喊叫,让周围的人成为你的证人。第二,留下痕迹。当骚扰者接近时,充分发挥牙齿、指甲的威力,在骚扰者身上留下痕迹。第三,事先准备。如果是固定的性骚扰者,还可以做一些事先准备。当知道可能被其骚扰时,提前告诉同事或者好朋友,进门时别插上门栓等,让第三人了解并适时解救。第四,尽可能保留证据。如对方发给你的短信,写给你的便条、送的淫秽画片或书刊、录像等,把骚扰发生的日期、时间、地点和对方的行为、说话记录下来,这些都可为日后投诉的证据。

    三、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应尽的义务

    法律在为我们每个人设定权利的同时也对我们提供了要求。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妇女的6大基本权益,具体而言,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提出了以下要求:
    1、妇女应当努力发扬“四自”精神,实现自我价值。自尊要求妇女要充分认识自我,认识到人人生而平等,都有作为人而具备的基本人格尊严,要尊重自己独立的人格,维护自己的尊严。自尊是自信、自强、自立的内在力量和前提条件。自信是要求妇女有信心,相信自己和男子一样是有思想、有能力、有才干的独立个体,巾帼不让须眉,反对妄自菲薄。自立要求妇女作为独立的个体走入社会,实现自己的社会价值,改变对家庭、男子的依赖,实现经济独立和社会独立,反对依附顺从。自强要求妇女积极向上,在面对挫折与困难时,以顽强的毅力和不屈的斗志去克服、去战胜,做事业与生活的强者,反对自卑自弱。“四自”精神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新时代的女性意识,它的意义在于唤起女性意识的觉醒,促使广大妇女为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2、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首先,妇女应当学法、知法、懂法,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了解有关法律规定,才能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拿起法律武器,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妇女应当遵守法律,守法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妇女也不例外。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一个事物的两面,没有人能够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妇女保障法规定妇女要守法,遵守法律、履行义务是广大妇女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前提。 
   
    总之,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贯彻了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男女平等的精神,在消除妇女发展的障碍,采取特别措施保障妇女切实有效地实现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及对弱势群体给予倾斜保护与救济扶助方面起到了良好的指导作用。大家一定要学习《妇女权益保障法》,充分掌握这一法律武器,切实保护好自身的权益。

 


 
主办单位名称:新疆阿勒泰地委外宣办   备案序号:新ICP备05001768号   承办:阿勒泰地区互联网新闻中心  阿勒泰报社  阿勒泰广播电视台
邮箱:altwxb@xjts.cn    电话:0906-2120085   2121638       地址:新疆阿勒泰市解放路345号   邮编:836500